2026 年 4 月 8 日,京津冀三地消费者协会联合约谈某国际酒店集团境内运营主体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就该酒店集团会员忠诚度计划条款提出质疑。根据公开信息,约谈函主要关注两方面问题:其一,会员条款规定,争议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适用乔治亚州法律,禁止集体诉讼,非仲裁的其他争议须在乔治亚州法院提起;其二,条款赋予酒店集团较宽泛的单方修改权,以会员继续参与视为同意变更,并对商品和服务作出广泛免责。

从市场实践看,这并非该酒店集团的个案。其他国际酒店集团的全球忠诚度计划在基本结构上亦大体相同,即以统一条款、总部所在地法律以及总部所在地争议解决机制,对全球会员关系作出整体安排。跨国忠诚度计划采取这一模式并不难理解,其制度基础在于通过一套统一规则管理跨法域运行的积分账户、等级体系和兑换安排。

本次事件真正值得讨论的,是全球忠诚度计划进入中国市场后,是否需要接受中国法下消费者保护规则和格式条款规则的审查。围绕这一问题,至少需要回答三个层面的事项:第一,忠诚度计划与酒店住宿服务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二,在忠诚度计划由境外主体统一运营的情况下,中国法是否适用于该会员关系;第三,即便合同准据法并非中国法,中国消费者保护规范是否仍可能以强制性规定的方式介入。下文即围绕这三个层面展开。

一、首先需要区分两层不同的法律关系

分析本次约谈呈现的主要问题,首先必须区分忠诚度计划关系与酒店服务这两层不同的法律关系。若不先作此区分,后续关于准据法、消费者保护规范适用范围以及相关条款效力的讨论,均容易发生混淆。

第一层是会员与忠诚度计划运营方之间的关系。本次涉及的全球忠诚度计划由某国际酒店集团境外运营主体(以下简称"境外运营主体")运营,境外运营主体系美国公司。会员加入该计划后,获得的是在全球网络中赚取、累积和兑换积分的权利。积分账户、等级认定、兑换规则以及账户管理,均由境外运营主体统一处理。从法律性质上看,这是一项典型的涉外民事关系。

第二层是消费者与具体酒店之间的服务关系。消费者入住中国境内酒店时,围绕住宿、餐饮等服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消费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的酒店主体之间。该等酒店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律实体,如果其与消费者之间就上述酒店服务出现争议,在相应的服务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会在中国解决纠纷,适用中国法。

只有先区分忠诚度计划关系与酒店服务关系,才能进一步讨论中国法究竟在何种意义上、何种范围内可以介入。

二、前提问题:中国法是否适用于该忠诚度计划

中国法是否适用于该忠诚度计划,是本案最基础、也最有争议的问题。如果中国消费者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规范不适用于境外运营主体运营的该忠诚度计划,则消协对会员条款的诸多质疑,在法律上将面临基础不足的问题;反之,如果适用,则该忠诚度计划全球会员条款中涉及中国消费者权益的部分,就需接受中国法下的有效性审查。

这一问题需要从两个层面分析:一是消费者合同的准据法;二是消费者保护规范能否作为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这两个层面虽然相互关联,但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前者讨论的是涉外合同关系本身应适用哪一法域的法律;后者讨论的则是,即便合同准据法已经确定,某些具有强制保护性质的中国法规范是否仍可能直接适用。本部分先讨论消费者合同的准据法问题。

准据法的判断适用纠纷解决地的冲突规则。该忠诚度计划会员条款规定"争议提交美国仲裁协会(AAA)仲裁,适用乔治亚州法律(不包括其冲突规则),非仲裁的其他争议须在乔治亚州法院提起"。如仲裁在美国进行,仲裁庭将依据合同约定适用乔治亚州法律,中国法不会作为合同准据法适用。消费者如在中国法院起诉,需先说服中国法院为什么应该受理该案件;换言之,为什么法院应推翻忠诚度计划合同内规定的美国仲裁条款。即使中国法院最终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2 条规定,中国法院也不一定得出中国法律适用于忠诚度计划合同关系的结论。

第 42 条规定,消费者合同原则上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在讨论第 42 条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回答忠诚度计划合同是否构成"消费者合同"。这一点并非完全没有争议。忠诚度计划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品或服务购买合同,且通常免费加入。但另一方面,忠诚度计划与实际消费高度捆绑,其规则直接影响消费者的积分价值、兑换条件、账户状态和会员权益;同时,忠诚度计划并非完全没有对价基础。就商业安排而言,该集团旗下每家酒店通常需将会员消费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给境外运营主体作为忠诚度管理费用。从经济实质上看,消费者并非与计划完全无偿地发生联系,而是在其消费过程中间接承担了与积分价值和兑换服务相关的成本。因此,将忠诚度计划合同纳入消费者合同的分析框架,并无不妥。

以该忠诚度计划合同构成消费者合同为前提,如果在中国法院受理诉讼,则第 42 条的解释即成为关键。该忠诚度计划会员条款中包含适用乔治亚州法律的约定,但这一约定系通过格式条款作出,消费者只能整体接受或放弃加入,并无单独协商空间。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种通过格式条款实现的法律选择,能否构成第 42 条意义上的消费者"选择"?对此,学理上并非没有争议。确有观点认为,此种通过预先拟定条款形成的"选择",并不等同于第 42 条所要求的消费者自主选择。但从现有司法实践看,我国法院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通常较为重视合同文本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并更多依循合同自治路径判断条款效力,而较少主动从消费者是否真正具有选择空间的角度展开审查。

即使不将其理解为消费者的有效"选择",第 42 条中仍有另一项例外,即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时,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境外运营主体本身系美国公司,该忠诚度计划积分账户由境外主体依境外规则统一管理。虽然该集团中国子公司在境内积极推广该计划,但中国子公司与境外运营主体毕竟是不同法律实体,其推广行为是否当然可以归属于境外运营主体,现有中国法和司法实践也没有给出确定支持。

因此,就合同准据法而言,该忠诚度计划会员合同适用美国法的结论,更有可能在美国和中国均获得支持。这只是第一步。即使会员合同的准据法为美国法,也仍不能自动推出中国消费者保护规范当然不适用,我们仍需进一步讨论第二个层面的问题。

三、即使合同适用外国法,消费者保护规范是否仍可能直接适用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消费者保护规范是否能够通过"强制性规定"路径直接适用于涉外会员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理论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 17 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 34 条关于平台协议和交易规则变更程序的要求,均具有较强的公共政策色彩,不完全属于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自治排除的任意性规范。

也正因为如此,本案真正棘手之处并不在于能否识别这些规范具有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目的,而在于这些规范是否已经在现行法上获得足够明确的跨境适用基础。

问题在于,中国现行法并未明确回答:上述消费者保护规则是否当然属于第 4 条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虽然列举了若干强制性规定类型,但并未将消费者保护明文列入,只保留了"其他情形"的兜底空间。学理上,包括最高法对于前述司法解释的解读固然可以主张消费者保护规范具有强制适用属性,政策上也有充分理由支持这一立场,但在司法层面,相关规则仍缺乏完全明确的条文和判例支撑。

《电子商务法》同样存在类似问题。其第 2 条将适用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但"境内"究竟是指经营者位于境内、经营活动发生于境内,还是消费者位于境内,现行条文并未作出足够明确的界定。相关立法解读倾向于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境外经营者向境内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也可能进入中国电商法的规制范围,但这种理解目前更多体现为解释立场,而非高度确定的裁判规则。

因此,本案最值得注意的,并不是简单得出"中国法适用"或"中国法不适用"的结论,而是应当看到:在跨境消费者保护场景下,中国法目前仍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也正因为这种不确定性存在,对本案的评价就不能停留在口号层面,而必须进一步借助比较法材料来观察其他法域如何处理类似问题。

四、从比较法看,中国的监管关切并不特殊

如果将本案放在欧盟和英国法框架下观察,可以更清楚地理解这一点。比较法的意义并不在于当然为中国法提供直接答案,而在于帮助识别一个更基础的问题:当全球统一条款与本地消费者保护发生冲突时,其他成熟法域通常如何配置法律适用、强制保护和争议解决之间的关系。

欧盟法对跨境消费者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成文法基础。《罗马 I 条例》第 6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合同中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依据其惯常居所地法律中不可减损规则所获得的保护。《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第 6 条第 2 款要求,经营者不得因选择非成员国法律而使消费者失去欧盟法所提供的保护。《布鲁塞尔 I bis 条例》第 18 条赋予消费者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的权利,第 19 条则限制事先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做法。

在此基础上,欧盟法院在 OZ v. Lyoness Europe AG 案中确认,忠诚度计划会员合同可以构成消费者合同;在 VKI v. Amazon EU Sàrl 案中进一步指出,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选择总部所在地法律,如果足以让消费者误以为只有该法适用,而未说明消费者本国强制性保护仍可能存在,则该条款本身就可能构成不公平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裁判思路并非否认统一条款或法律选择本身的商业合理性,而是强调:经营者不得通过此类安排实质上削弱消费者本地法下不可减损的保护。

英国法的立场亦大体一致。在 Soleymani v. Nifty Gateway LLC 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即便合同包含纽约仲裁条款,英国法院仍可审理该等消费者条款是否公平。其背后逻辑同样是:消费者保护规则具有强制性色彩,不能因合同中的法律选择和争议解决条款而被完全排除。

从这一比较法视角看,中国监管机构对全球忠诚度计划条款提出质疑,并不属于异常激进的立场。真正的区别在于,欧盟和英国已有较为明确的制定法和判例支撑,而中国法在这一领域仍缺乏同等程度的确定性。

五、对约谈函所涉问题,应当分别评价

在上述分析基础上,再看本次约谈涉及的几项核心条款,可以发现其法律评价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关于适用美国法、美国仲裁及排除集体诉讼的安排,不能简单概括为当然无效。对于忠诚度计划这一涉外合同关系而言,准据法和争议解决地集中于运营方所在地,具有一定商业合理性,也未必当然违反中国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在计划由境外主体统一运营、会员账户和积分规则由境外主体统一管理的情况下,条款设计与交易结构之间存在一定对应关系。

但另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相关条款当然可以排除中国法的所有介入。如果相关条款未以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或者其实际效果是显著抬高中国消费者的维权门槛,则其效力仍可能面临中国法下的审查风险。尤其是在消费者试图依据中国法上的强制保护规则,对条款本身的公平性提出挑战时,该问题并不能仅凭"合同已选择美国法"而当然终结。就提示义务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 16 条曾指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仲裁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的,消费者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单方修改机制,关键不在于平台能否保留修改权,而在于其是否满足程序公平和实体公平的要求。面对全球用户,要求经营者就每一次规则调整逐一协商并不现实,中国法本身也未否定平台修改规则的可能。《电子商务法》第 34 条和相关司法裁判思路均表明,重点在于显著提示、合理公示、充分通知,以及是否给消费者保留了真实可行的退出机制。如果重大变更会影响积分价值、兑换规则、会员等级或既得权益,仅以"继续参与即视为同意"来概括处理,其风险显然较高。就这一点而言,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吴某诉爱奇艺案中的裁判思路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单方修改权本身并非当然无效,但若消费者在不同意变更时并无真实可行的退出路径,则相关安排仍可能构成对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不合理限制。

再次,关于免责条款,也需要结合交易结构具体分析。境外运营主体运营的是积分和会员权益体系,而非具体酒店的现场服务。从责任分配角度看,其对酒店住宿服务责任作出区分,并非毫无依据。但如果条款表述过于绝对,以致普通消费者合理理解为经营者对一切相关商品和服务均不承担责任,则仍有可能因不公平或提示说明不足而受到质疑。相较于简单扩大免责范围,更稳妥的做法显然是清晰界定忠诚度计划责任与酒店服务责任的边界。就中国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96 条、第 497 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6 条,均为此类格式条款公平性审查提供了基本规范依据。

最后,关于禁止集体诉讼的条款,其争议更为复杂。该类条款在美国法下通常具有较强可执行性,但在中国法下,消费者集体维权和代表人诉讼涉及程序法与消费者保护规则的交叉问题。如果相关中国法规范被认定可以直接适用于该会员关系,则此类放弃集体维权的条款是否有效,仍有进一步讨论空间。换言之,这一问题最终仍会回到前文所述的前提性问题:相关中国法规范是否能够在本案中作为强制性规定介入。

六、对国际酒店集团而言,更可行的应对是区分处理

从合规角度看,虽然该集团可以以中国法的规定并不明确抗辩消协的要求,但更可行的应对思路,并不是笼统坚持"全球统一条款当然有效",而是更清楚地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和不同类型条款所面临的风险,并据此分别处理。

第一,应明确区分忠诚度计划关系与酒店服务关系。对于积分账户、等级规则、兑换安排等事项,可说明其由境外运营主体统一运营,准据法选择具有商业和法律上的合理基础;对于中国境内酒店提供的住宿和相关服务,则应明确消费者依法享有依据中国法律向实际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的空间。这样既有助于降低条款表述引发的误解,也有助于回应监管对于责任边界不清的担忧。

第二,应优化单方修改机制。对于一般性规则更新,可以保留公示生效方式;但对于涉及消费者核心权益的重大变更,则应提高提示标准,并考虑设置合理过渡安排或退出机制,以减少在中国法下被认定为不公平条款的风险。这并不意味着必须放弃全球统一运营,而是意味着需要在统一运营之上增设更充分的程序保障。

第三,应重写免责条款。重点不在于进一步扩大免责,而在于以更清晰的方式划分责任边界,避免让消费者形成"经营者对任何争议概不负责"的理解。对跨境平台型服务而言,责任边界写得越清楚,越有助于降低因格式条款表述不当而引发的争议。

从更长远的角度看,这一问题并不只是某一家集团的合规挑战。其他在中国市场运营全球忠诚度计划的跨国企业,实际上都面临类似的制度性审视。对这些企业而言,真正需要面对的,不是是否保留全球统一条款,而是如何使这些条款在进入中国市场后,与中国法下的消费者保护要求实现更稳定的衔接。

七、结语

本次事件,不能被简单概括为"外国企业对抗中国监管"。它真正提出的问题是:当一个由境外主体统一运营的全球忠诚度计划进入中国市场后,其格式条款、争议解决机制和消费者权益安排,究竟应如何与中国本地消费者保护规则衔接。

就现阶段而言,中国法并未对这一问题提供完全明确的答案。这意味着,无论是监管机关、企业还是法院,在面对类似问题时,都需要更精细地区分法律关系、准据法问题与强制性保护问题,而不能简单地以"全球惯例"或"本地监管"中的任何一端一概覆盖全部争议。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案的价值并不只在于判断现有条款是否妥当,更在于提示一个更广泛的制度问题:在跨境平台型服务持续进入中国市场的背景下,全球统一条款与本地强制性消费者保护规则之间的关系,正越来越成为无法回避的合规议题。对企业而言,越早在条款设计中回应这一问题,越可能在商业统一性与本地合规性之间取得更稳妥的平衡。截止本文发稿之日,已有另一家国际酒店集团根据消协提出的疑问,对其忠诚度计划的条款增加了中国市场特别条款,包括规定如果会员是居住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公民,忠诚度计划合同适用中国法,出现任何争议可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会员条款的修改,如影响到会员的核心权利,将提供合理提前通知,会员可通知集团取消会员资格;如集团终止会员计划,将会提供合理的处置方案。